更新时间: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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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平台是游戏分发、运营和管理的重要载体。平台不仅提供游戏下载和更新服务,还承担付费体系管理、用户社区运营、内容审核及知识产权合规监督等职能。典型的游戏平台包括Steam和WeGame,以及应用分发平台如App Store和Google Play,它们共同构成了全球及中国游戏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通过技术和渠道优势整合资源,对游戏的传播和玩家接触具有较强控制力。与此同时,平台也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内容审核合规、用户数据保护等,以防止侵权或违规内容在平台上传播。
总体来看,中国电子游戏产业的市场规模持续扩大、玩法类型不断丰富、产业链分工日益细化,这一系列变化不仅彰显出产业的经济活力,也使知识产权保护与法律规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随着游戏作品在创意表达、程序设计与交互机制等方面的复杂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面临新的适用与界定挑战。本章所描绘的产业概况,为理解电子游戏领域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现实背景。下一章将进一步梳理中国电子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结构与法律体系基础,为后续分析著作权裁判标准与司法认定标准奠定理论框架。
在民事保护中,著作权法是判断电子游戏侵权的核心法律依据。中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电子游戏属于复合型作品,既具有计算机软件的属性,又兼具视听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及文字作品的特征。其受保护对象涵盖多个层面:源代码与相关文档构成软件作品的核心表达部分,其独创性表达依法可通过软件著作权获得保护;游戏人物形象、音乐、剧本及文字说明等艺术性创作内容,可分别通过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主张著作权;此外,游戏中的连续画面若具有独创性表达,则可作为视听作品依法获得保护。通过对软件层面与艺术表达层面的双重保护,著作权制度有效保障了开发者在程序实现及创意表达方面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报告将在第三章对相关裁判标准进行详细分析和重点讨论,此处不多赘述。
在电子游戏领域,商标法主要用于保护与游戏相关的标识性元素。游戏权利人通常会将游戏名称、游戏标识、角色名称、门派名称、游戏场景等注册为商标,以确保这些标识在市场上能够明确区分游戏来源,防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标识造成玩家混淆。申请商标时,这些标识必须具备显著性。若为通用名称,则无法直接注册,除非通过长期使用形成显著性,使公众能够将该标识与特定游戏或公司联系起来。同时,标识不得含有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使用地名或名人姓名等商标法规定的不能注册的绝对情形。此外,注册时还需确保与现有商标(包括申请中的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并明确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通过符合上述条件的商标注册,游戏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框架下获得对标识性元素的专用权利,防止他人冒用或混淆,同时维护游戏品牌的市场价值和商业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是维护市场公平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通过欺骗、混淆、仿冒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竞争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因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它与知识产权制度既有交叉又有区别:知识产权保护特定的创新成果及其专有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强调对公平市场行为秩序的维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或存在空白时,发挥补充性作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搭便车抢夺商业交易机会、仿冒混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电子游戏产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常被用于弥补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不足,对难以纳入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提供保护。下面将重点阐述游戏领域中关于游戏规则、游戏装潢以及商业秘密在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保护现状与法律实践。
例如,在202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十大案例[1]中的第六个案例中,原告暴雪公司主张网游《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构成知名服务,其名称和相关界面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特有名称和装潢;被告成都七游公司等开发、运行的《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手游,擅自使用相似的名称和界面,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暴雪公司《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在国内电子游戏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作为该系列新推游戏,承继了该系列游戏长达十年运营所累积的知名度,构成知名服务。该游戏名称“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以及该游戏标题界面、登陆界面和人物创建界面,能够产生区分游戏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装潢。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擅自使用了暴雪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成都七游公司等公开道歉并赔偿200万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以下例子是游戏内测中的游戏内容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在米哈游公司诉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2]中,在游戏内测时,陈某作为内测玩家,未经许可录制游戏画面并在外部传播,导致尚未公开的角色形象、技能效果以及数据内容被泄露。对此,原告米哈游公司,作为该款游戏的著作权人,认为陈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游戏中相关游戏角色释放技能的连续、动态画面,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应受商业秘密保护。综合案件其他信息,法院裁定对陈某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内测中擅摄、录制的游戏内容。
此外,为了有效保护游戏产业中的商业秘密,企业必须建立系统化的管理体系。首先,应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明确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使员工对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承担明确的法律义务。其次,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约束保密义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进行分级管理,并严格限定不同岗位或员工的接触权限,确保仅在工作所需范围内访问敏感信息。此外,企业应定期开展保密意识培训,建立信息使用和流转的监督机制,从而最大程度降低因员工离职、岗位变动或操作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通过法律约束与制度化管理相结合,企业能够在游戏开发、测试、运营等各环节形成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效保障核心技术、创新内容及市场竞争力。
在电子游戏领域,专利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技术实现层面。例如,游戏的控制方法、操作装置、系统架构、游戏机结构、游戏引擎算法以及人机交互机制等,都可能构成具有专利意义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创新往往涵盖软件与硬件的协同设计,体现了复杂的程序逻辑、算法优化及系统整合能力。通过获得专利保护,开发者能够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复制、改编或模仿其技术成果,从而维护创新收益。对于游戏规则的专利保护,需要特别区分“规则本身”与“规则的技术实现”。游戏规则作为思想或抽象概念,并不受专利法保护;但若该规则通过具体技术手段得以实现,例如通过特定算法、数据结构或交互流程实现游戏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可作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对象。换言之,只有当玩法或规则与具体技术实现密切结合,且符合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要求时,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侵犯著作权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十七条,涉及电子游戏的规定是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刑法》第二百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电子游戏软件源代码被复制发行而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例早已屡见不鲜,而近年来出现的新趋势,是司法机关开始将电子游戏的运行画面视为“视听作品”,从而纳入刑事保护范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谢铖隆、刘晓静侵犯著作权案”[3]。该案中,被告人谢铖隆开发游戏引擎“fly3d”和“龙途盒子”,在未获《热血传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游戏素材并搭建私服“追忆传奇”,同时向他人提供技术与素材支持,帮助多人运营侵权游戏并从中获利。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巨大,适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司法意义并不仅限于对传统私服行为的打击,而是在于首次在刑事案件中明确将电子游戏运行时的“连续动态画面”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开创了刑事司法保护的新路径。法院认为,电子游戏通常由“游戏引擎”和“资源库”两部分构成,后者包含人物造型、地图、音效、文字等素材,而游戏运行过程即是引擎调用这些素材形成动态影像的过程。这一连续的动态画面,具备独创性和可感知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由此理应受到刑法保护。
本案的创新在于突破了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中通常将电子游戏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传统界定模式。传统上,司法实践多以源代码为保护对象,而忽视了游戏在运行中呈现的综合艺术效果。法院此次明确指出,游戏画面不仅仅是技术结果,而是融合了程序设计、美术创作、音效表现、剧情编排等多种表达形式的综合艺术载体,应当在视听作品的框架下予以整体保护。这种认定有效回应了游戏产业的发展现实,也使刑法保护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电影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扩大为“视听作品”的立法趋势保持一致。
在近年来电子游戏行业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外挂”程序的法律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多倾向于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进行规制,理由在于外挂程序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干扰计算机系统运行。然而,伴随游戏产业的高度商业化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司法实践开始逐渐将部分外挂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尤其是当行为人绕过游戏企业的技术保护措施、未经授权修改游戏程序时,这一趋势表现得尤为明显。
以江苏省昆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良、王某端外挂侵犯著作权罪[4]为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良、王某端通过境外渠道销售“鸡腿”外挂程序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事实显示,2018年至2021年间,两名被告与境外外挂团队合作,通过网站平台和比特币结算方式,向全球玩家销售针对腾讯公司旗下“和平精英”和“PUBG MOBILE”的外挂程序,从中牟取高额利润。经鉴定,该程序能绕过游戏公司设置的安全防护机制,直接读取并修改游戏内存数据,实现如“自瞄”“透视”“显示物资”等功能,从而严重扰乱游戏的正常运行秩序。
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是理解作品保护范围的核心基石。该原则明确区分不可受保护的思想、概念、方法与可受保护的具体表达形式,其目的是在保障创作者权益的同时,避免对思想和方法的垄断,鼓励社会公众在既有基础上进行创新。在电子游戏领域,这一原则直接引发了一个核心问题:游戏规则究竟属于不可保护的思想,还是可以作为创作者的具体表达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不同案件和法院的裁判标准不尽相同,形成了复杂而不统一的保护格局。
在过去的中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规则认定为表达的一部分,从而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如果游戏规则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设计和创新思路,并且足够具体,法院可能认为其超越了纯粹的思想层面,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表达形式,这一观点在中期案件中曾占据主流地位。然而,这一趋势在2024年出现了重大转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布典型案例,其中明确指出,游戏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其不可受保护的地位得以确立,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随之转向:游戏规则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通过具体表达形式呈现的游戏元素,如整体画面、音乐、美术素材和程序实现,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这一判例的发布为游戏开发者和法律实务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预期和维权指导。
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下称“炉石传说”案件)[5]中,原告主张游戏中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被告则认为整套卡牌的玩法、功能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其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由此,法院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支持。
举例2:在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电子游戏规则可以分为基础游戏规则和具体游戏规则。基础游戏规则确定了游戏的基本玩法,决定了整个电子游戏的设计方向和具体游戏规则的设计思路,可以作为划分游戏类型的依据。如权利作品《率土》作为模拟战略类SLG 游戏,具有该类游戏的一般目标和基础游戏规则,即为实现在特定时空下,通过玩家的一系列决策与战斗达成主线历史使命这一游戏目标,需要进行土地、资源、武将及属性、赛季任务等规则的基础设计等。这些基础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中国著作权法中,“新作品类型”(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是一项具有兜底性质的规定,旨在保护那些不属于传统作品类型、但仍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达的智力成果。具体而言,该条款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其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其中,“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为兜底条款,在法律适用上一般较为谨慎,不会轻易援引。这是因为著作权属于绝对权利,一旦某一创作被认定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即具有绝对排他性,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均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法律对该兜底条款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以避免过度扩张权利范围。
然而,为保护游戏规则,有些法院将含有游戏规则的游戏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而间接在著作权中保护游戏规则。例如,在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中,一审法院认为,电子游戏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中,并通过游戏画面予以呈现。作为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中的电子游戏,系文学艺术领域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有其独特的创作方法、表达形式和传播手段,与视听作品有本质区别,亦和其他法定作品类型存在本质不同,应当被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然而,该观点被该案的二审法院进行了否定,二审法院认为,“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权项项目、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主体、保护期限、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构成侵权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等因素均有可能存在区别;由于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认定构成新类型作品无异于创设赋予一种具有新类型客体的绝对权,故应当是一个涵盖上述因素的体系性考量及认定的过程。据此,一审判决在未充分考量并分别认定以上体系协调因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率土之滨》游戏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12]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游戏元素及其组合体系”构成独创性表达,要求将其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法院认为,这一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对游戏机制与玩法逻辑予以保护。为分析这一问题,法院引入了“玩法机制设计”概念,并将游戏内容划分为三个层级:元素—系统—玩法。首先,玩法规则体现玩家与系统交互的行为模式与目标导向,是游戏机制的外在表现;其次,系统是对规则的内部实现结构,通过数值关系、功能逻辑组织各类元素,如资源系统、战斗系统、科技系统等;最后,元素(如建筑、兵种、科技、资源等)是构成系统的基础单位,承担具体功能,用于支撑机制逻辑的实现。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游戏规则保护的认定已出现实质性转变。过去的裁判通常认为,只要游戏中的元素及其组合体系具有一定独创性,就可以视为具体表达,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在这一新裁判思路下,法院明确指出,这些元素及其组合体系的本质在于体现游戏运行的逻辑与机制,属于实现功能的思想和方法,并非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由此,原本可能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具有游戏规则属性的元素及其组合体系,现已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之外。
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迷你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5]中,法院首先认定《迷你世界》整体抄袭了《我的世界》游戏玩法规则。其次,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迷你玩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法院认定被告迷你玩公司抄袭原告网易公司游戏规则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游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易公司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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